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4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橇、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中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
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7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甲○○前於78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0年3月8日以80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80年3月22日入監服刑後,迄92年7月7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8年8月9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鐵鎚各1支,於96年8月11日14時30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由乙○○看管之國防部閒置營區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該營區浴室內之拖布盆落水接頭及落水地板接頭各6個得逞,嗣於離去之際為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鐵橇、鐵鎚各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鐵橇、鐵鎚各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5幀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鐵橇及鐵鎚各1支,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與甲○○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供參,是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持兇器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惟所得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橇及鐵鎚各1支,分別係被告丙○○及甲○○個別所有併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丙○○及甲○○坦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