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4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潘亦禎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該行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05,045元,其中本金為274,625元未按期給付。㈡被告另於91年12月19日與國泰銀行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該銀行貸款10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該行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該行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該行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61,740元,其中本金為55,007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復於92年8月21日與國泰銀行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該銀行貸款20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
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該行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該行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該行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93,444元,其中本金為83,418元未按期繳付。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伊銀行。被告又於93年6月3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192,273元,其中本金為172,515元未按期繳付。㈤綜上,被告至95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652,502元(含信用卡帳款305,04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347,45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帳款及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帳單、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2,502元,及其中585,565元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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