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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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停車場內,以徒手拆卸、拉扯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2個得手。嗣經警方會同甲○○觀看上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現場留存指紋,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68、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害情節,悉相吻合(見偵查卷第6、22、23頁;本院卷第43、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以「形堅質硬銳利不詳工具」竊取前揭後照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行竊時有攜帶工具,而被告所述前揭後照鏡之構造,與證人甲○○所證相符,甲○○並稱以被告所述行竊手法,是有可能竊得該後照鏡(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據,兼之,該「不詳工具」並未扣案,無從勘驗其材質、外型,本案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攜帶兇器行竊。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茲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卷附和解筆錄1份參照,見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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