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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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釋放,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百五十八巷四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百零二號前經警查獲,當場自其身上起出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組及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所餘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扣案之殘渣袋二只內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被告自承係施用該殘渣袋內之粉末使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殘渣袋二只內之殘渣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釋放,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之素行,甫經觀察勒戒完畢,竟旋即再次施用毒品,且前經二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竟再犯本案,顯示其毒癮嚴重,無視法律制裁,不容輕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二只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附理由十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