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60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只、分裝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入監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5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樓為警查獲,並經警於甲○○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只、分裝鏟2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玻璃球1只、分裝鏟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入監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1只、分裝鏟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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