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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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之山上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其所有供吸毒之玻璃吸食器一支,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暨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彰所戒字第二0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𨔛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係查獲之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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