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83號
原   告  王安慶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 律師
被   告 李 陳秀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梅
被   告  李献章
       李献堂
       李献銘
      吳 李春玉
      楊 李春米
      陳 李春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献章、李献堂、吳李春玉、 楊李春米陳李春寶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訴外人 李溣 所有,又 李溣業 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共計有被告等8人。原告擬承租系爭房屋
,遂與李献章等人接洽,嗣經李献章、李献堂、李献銘、吳
李春玉、楊李春米、陳李春寶6人洽商後,決定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原告,並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因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李春梅、 李陳秀鳳 2人居住使用,故
於被告李献章等人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後,被告李献堂曾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春梅、李陳秀鳳2人已將系爭房屋出
租原告等情,並請求渠等自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詎李
春梅、李陳秀鳳2人始終置之不理,原告另再寄發存證信函
限期李春梅、李陳秀鳳2人遷離交付系爭房屋,迄今仍拒不
遷離。
㈡關於共有物之出租為民法第820條規定之管理行為,系爭房
屋為被告8人繼承被繼承人李溣之遺產,性質屬公同共有物
,依上揭規定經共有人多數同意即生效力,則系爭房屋既經
李献章、李献堂、李献銘、吳李春玉、楊李春米、陳李春寶
6人同意出租予原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已生效。又系爭
房屋既經被告等人以多數決方式出租予原告,被告等即有依
民法第423條規定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之義務,然
被告等於租賃契約訂立後,迄今拒不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有違上揭出租人之契約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付原告。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春梅、李陳秀鳳抗辯則以:系爭房屋係渠等2人在居
住,本院105度家訴字第94號分割遺產事件業已判決(下稱
系爭前案判決),渠等2人持分比例超過一半,且渠等亦為
所有權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其2人同意,契約內亦無
其2人姓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献堂、李献銘則以:遺產分割部分一直沒有辦法談妥
,同意原告的請求。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被告8人繼承被繼承人李溣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又系爭房屋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被告8人共有之系爭房屋之持
分比例分別為「被告李陳秀鳳0.4863、李春梅0.0733、李献
章0.0733、李献堂0.0733、李献銘0.0733、吳李春玉0.0733
、楊李春米0.0733、陳李春寶0.0733」(詳見系爭前案判決
第24頁附表編號2),此有被告提出之上揭前案判決附卷可
參。雖系爭前案判決經被告李献章等人上訴二審中,惟觀諸
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提及被告李陳秀鳳為被繼承人李溣之配偶
,應先由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取得扣除後,餘額再由
所有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詳見系爭前案判決
第20頁),是被告8人間如何分割遺產,涉及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併行
適用之法律問題。
⒉本院認系爭前案判決雖因被告李献章等人上訴二審而未確定
,然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
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
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
分配之權利。故夫妻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與遺產分割請求權
係處於並行不悖之狀態,本院認系爭前案判決就系爭房屋之
分割比例應屬可採。
⒊是依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李陳秀鳳、李春梅2人就系爭房屋
合計取得之比例為0.5596(即0.4863+0.0733=0.5596),
已超過2分之1,縱系爭房屋經被告李献章、李献堂、李献銘
、吳李春玉、楊李春米、陳李春寶6人同意出租予原告,然
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未達2分之1,與民法第
8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符,渠等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租賃
契約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自難認對被告李陳秀鳳、李春梅
2人發生效力,更遑論有依民法第432條交付租賃物予原告使
用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自屬無據,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並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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