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附表一、附表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日期,各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各罪,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宣告刑為附表一部份);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宣告刑為附表二部分),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二附表所示數罪各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