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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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45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月5日13時15分許,見丙○○所種植、管理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信義派出所後方之果園無人看管,即自該果園周圍傾倒之鐵絲網圍籬處進入果園內,徒手竊取該果園內之梅子9顆、桑椹43顆,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丙○○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丙○○出具領回上開梅子9顆及桑椹43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竊盜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暨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所竊取之梅子9顆及桑椹43顆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另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開果園位於國家徵收之水利地內,並非屬丙○○所有云云,惟查上開果園之土地係丙○○向其陳姓友人借用並種植梅子、桑椹等果樹,由丙○○負責管理等情,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擅自拿取該果園內之梅子及桑椹,縱使該土地非屬丙○○所有,被告亦該當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