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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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2及3之宣告刑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外,餘如聲請書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宣告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83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酌「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議決在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