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1739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9號搶奪等案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及5月,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及
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受刑人前述所犯分別係刑法第325條第1項及第320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上開各罪受刑人均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屬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