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98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編號2與編號3刑期分別為五月與四月,總和為九月刑期,而編號1之刑期3月部分,抗告人已接受罰金完畢,理應撤銷原判決,而今聲請合併刑期,反未獲減刑,而增加一個月刑期,故抗告人深感不服,認法院所為裁定應符合公平原則。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之罪已經執行完畢,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不應與編號2與編號3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稱如附表1所示之罪,已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係將來執行時扣抵之問題,核與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執行檢察官於本件裁定確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應會就此註明,不影響抗告人權益,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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