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88號,民國98年4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判處其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其原是男女朋友,民國97年6月20日告訴人並無不讓其進入臺北縣中和市○○街之住處,告訴人所以事後提告,乃因2人分手後,告訴人要求復合未果,始以告訴作為報復,至甲○○為告訴人室友,有串證之虞,所證並不可信云云。經查,被告何以成立侵入住宅罪及所為辯解有何不可採之處,業經原審詳予論駁,核無不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除再次就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即:被告當時按鈴甚急,告訴人應門後,2人在門口發生爭吵,之後被告跑入客廳,告訴人有自後拉被告的動作,並請被告離去,但因被告拒絕離開,告訴人乃報警處理等節,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就其與被告、告訴人認識經過,及其於案發後搬至淡水,未再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同詳加證述(見本院卷第45、47頁)。衡酌甲○○與被告、告訴人皆無特別情誼或怨隙,尚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故意誣指被告之理,而其固受限記憶能力,就些許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細節,如被告、告訴人爭吵之內容,無法記得(見本院卷第48頁),但就告訴人拒絕被告進入屋內之經過,說法自始一致,所述告訴人曾報警之事實,並經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未見有悖於事理之處,串證之說,洵屬無據,甲○○所證應堪採信。被告雖以告訴人並無不讓其進入屋內云云置辯,然與甲○○前揭證言顯然相違,蓋告訴人若有允許被告進入屋內,當無隨即自後拉被告、要求被告離去及報警之舉動。參以被告自承斯時告訴人住處內有一名女子,其因告訴人另結新歡,情緒激動等情(見偵查卷第
4頁),告訴人所陳與被告早已分手,不欲被告進入屋內,被告係突然衝入之說詞,合於情理;被告辯稱告訴人乃事後挾怨報復,則無實據,不足採信。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無違誤,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楊博欽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