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李耀文 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五,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分期還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每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