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游淑卿 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將建號第四二五七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即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三八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予伊,游淑卿於同年三月十日死亡,第一審共同被告 游馬秋分 為其繼承人,已辦畢繼承登記。詎上訴人竟未經游馬秋分同意,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上訴人所為侵害游馬秋分之所有權,亦構成不當得利。惟游馬秋分怠於行使其權利,請求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游馬秋分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游淑卿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時病情已極為嚴重,不可能於當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游淑卿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游馬秋分與伊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項登記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游淑卿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游淑卿於同年三月十日死亡,游馬秋分為其繼承人,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次查系爭不動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雖蓋有游馬秋分之印文,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除蓋有游馬秋分之印文外,並有游馬秋分之簽名。惟查游馬秋分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因上訴人未付錢,伊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上訴人,因伊至上訴人住處睡覺,將身分證、印章放在該處,上訴人乃叫代書來辦理過戶事宜等語。參酌證人 陳嘉宏 證稱:本來是上訴人委託伊辦理,後來他們家屬都有意見,伊就沒繼續辦理,當天晚上很晚的時候,伊到上訴人家裡看到游馬秋分也在,當時游馬秋分有說要過戶,伊有解釋以買賣、或贈與的法律關係,要負擔的規費等情形,當時游馬秋分有說要過戶給上訴人,要用買賣的方式,沒有談到價金的支付,但是隔天早上家屬及游馬秋分都有打電話來,伊直覺意見太多,就沒有繼續辦理;第二天他們說不要過戶,所以伊就沒有繼續辦理,當時是蓋空白的文件,後來並不是伊辦理過戶的等語;及系爭贈與登記係訴外人 林定洲 代理辦理等情,足證游馬秋分已改變原意,請陳嘉宏停止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游馬秋分最後確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其與上訴人間曾存在之贈與契約業已改變,系爭不動產過戶前其與上訴人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既無贈與之合意,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甚明。游馬秋分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契約,上訴人自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游馬秋分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游馬秋分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怠於行使,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原審謂游馬秋分已改變原意,請陳嘉宏停止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游馬秋分與上訴人間曾存在之贈與契約業已改變云云,認游馬秋分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訂有贈與契約。果爾,縱游馬秋分事後反悔,亦不影響該贈與契約之效力。乃原審竟謂游馬秋分已改變原意,最後確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其與上訴人間曾存在之贈與契約業已改變,系爭不動產過戶前其與上訴人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屬無效,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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