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八號再審原告漢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再審被告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再審被告祐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再審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審被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概括承受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六條後段約定,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另參酌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再審被告並未約定行使買回權時各分擔價金額,顯係以一體視之,其多數債務人應全部給付始克完成,其性質係屬「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再審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甚明。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三三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台中分公司)與再審被告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發公司)、祐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祐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而再審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萬泰台中分公司)及再審被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中港分公司)未違反銀行團之義務,則無須負責,顯違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號判例。且原第二審判決既認定友發公司、祐安公司及中國信託台中分公司應負不負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何以負擔金額不同,卻未說明其理由;其間所負賠償之金額既不同,何以主文諭知其中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後,其餘免為給付之義務?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未糾正,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六條後段約定,且參酌該第六條所稱「當本大樓建物在完成保存登記時甲(友發公司、祐安公司)、丙(中國信託等三家銀行)雙方並將乙方(再審原告)所購之房地、車位過戶予乙方所指定之名義人,並塗銷該房地土地持分抵押權」之「同時無條件塗銷該二順位抵押權」,係規範中國信託等三家銀行履行義務之時間,及系爭房地非中國信託等三家銀行所有,友發公司、祐安公司就系爭房地過戶予再審原告係負全部責任,中國信託等三家銀行僅負配合友發公司、祐安公司申請,塗銷房屋對應基地應有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而中國信託台中分公司負有配合辦理過戶,即負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並塗銷基地應有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乃其竟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查封拍賣系爭大樓及其基地,致無法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移轉基地應有部分予再審原告,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應負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萬泰台中分公司、星展中港分公司均非聲請查封或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之債權人,自不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友發公司、祐安公司僅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並塗銷其對應基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查封系爭房地,與萬泰台中分公司、星展中港分公司無涉,至中國信託台中分公司未依約履行,進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均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原告。申言之,友發公司、祐安公司向中國信託等三家銀行貸款時,切結承諾於建物完工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台中分公司,惟友發公司、祐安公司於建物完工保存登記後,違約設定抵押權予再審原告,中國信託台中分公司不得已聲請台中地院查封拍賣系爭大樓及坐落基地,係依法行使權利、保全債權,難謂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原告之可言。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友發公司、祐安公司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已給付不能,再審原告因該給付不能所受損害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友發公司、祐安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條項並未規定於多數債務人之情形應負連帶責任,系爭協議書就此亦未約定,友發公司、祐安公司就上開金額僅負共同責任。又違反銀行團應負之義務者,為中國信託台中分公司,其應對再審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再審原告因中國信託台中分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為二千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其僅得請求中國信託台中分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再中國信託台中分公司與友發公司、祐安公司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後,其餘免為給付義務,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友發公司及裕安公司與中國信託台中分公司所負賠償金額不同,乃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次,原第二審判決於理由項下,既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及賠償,亦不得請求中國信託台中分公司給付超過二千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二元之金額,則其維持原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而主文諭知駁回其上訴,亦無違誤。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R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