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黃永琛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未載受款人、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號碼AG0000000、AG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之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學校前任董事長 張萬利 未經學校授權所簽發,伊無須負票據上責任。又張萬利向錢莊業者 王宏琦 、 陳偉民 借款,由張萬利指示其子 張勤 隱存保證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王宏琦、陳偉民係將該借款交付張萬利,而非交付與伊,伊與張勤及王宏琦、陳偉民均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且王宏琦、陳偉民明知上情,係惡意及以不相當對價而自張勤取得支票,被上訴人則於支票屆期後始背書即期後背書而取得,應繼受其前手王宏琦、陳偉民取得票據之瑕疵,伊得以與張勤及王宏琦、陳偉民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景文技術學院」、「 林宗嵩 」印文與系爭支票存款印鑑帳戶上之印文相符,且林宗嵩為當時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支票文義記載,未載受款人,由張勤背書後,交付予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第一次票據權利移轉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勤間,張萬利並非票據債務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張萬利或張勤所簽發,或由無權利簽發之人所為,堪認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張勤於票據背面簽名,形式上合於背書規定,仍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再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係於前手王宏琦、陳偉民取得拒絕付款證書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並再為提示,為期後背書。而系爭支票第一次權利移轉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勤間、第二次權利移轉關係為張勤與王宏琦及陳偉民、第三次權利移轉關係為王宏琦、陳偉民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係期後背書取得支票,但非當然出於惡意,且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僅得本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以對抗被上訴人前手王宏琦、陳偉民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交付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予王宏琦、陳偉民,而取得系爭支票;而王宏琦、陳偉民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匯款共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張萬利帳戶內,再由張勤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王宏琦、陳偉民以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及王宏琦、陳偉民取得系爭支票均有其原因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張萬利與王宏琦、陳偉民間,惟上訴人與張勤始為直接前、後手,王宏琦、陳偉民自張勤取得支票有原因關係,至張勤與張萬利間之關係為何,則非所問。又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張萬利借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王宏琦、陳偉民預扣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共計三十三日之利息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實際交付張萬利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而取得系爭支票,其雖因此共犯重利罪,經刑事判決確定,惟此僅屬預扣利息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上限,有違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之問題,尚難認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此外,上訴人未舉證有其他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前手王宏琦、陳偉民之事由,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五十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意指不論被背書人係善意或惡意,應繼受背書人票據權利之瑕疵,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排除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支票第一次權利移轉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勤間、第二次權利移轉關係為張勤與王宏琦、陳偉民、第三次權利移轉關係為王宏琦、陳偉民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王宏琦、陳偉民取得拒絕付款證書後,始取得系爭支票,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支票係張萬利向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借款,由張勤交付王宏琦、陳偉民,張萬利所借資金既非交付伊,張勤僅受張萬利指示轉交支票予王宏琦、陳偉民,顯無自伊受讓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及對價關係,此為王宏琦、陳偉民所明知,其等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伊得以對抗張勤及王宏琦、陳偉民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繼受其前手取得票據之瑕疵等語,系爭支票由上訴人移轉與張勤,究有何票據原因關係,原審並未澄清。且被上訴人既為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倘上訴人上項主張非虛,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即非不得執上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原審置上訴人與張勤間有無票據原因關係,張勤及王宏琦、陳偉民是否惡意受讓系爭支票未論,徒以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適用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次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面額計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而王宏琦、陳偉民預扣利息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僅支付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取得系爭支票,並因而觸犯重利罪,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此情形,王宏琦及陳偉民既以剋扣重利方法取得支票,乃屬不法之犯罪行為,難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原審為相反之認定,即有可議。上訴人既執此對抗王宏琦、陳偉民之事由,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則縱令被上訴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僅於王宏琦、陳偉民以相當對價取得支票範圍內始得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原審未注意及此,逕依票面金額之全部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五十萬元本息,於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袁靜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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