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劍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劍龍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另補充:「徐劍龍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更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文字;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現場照片六張」,更正為「現場照片十二張」。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等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惟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本院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及合憲操作現行未詢問被告之意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傳喚被告等到庭答辯,確保其陳述意見之權利。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至上述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當天是去那邊上廁所,我有問屋主鐵條可不可以撿,屋主說不可以我就離開了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曾稱(略以):我看到幾支廢鐵本來要撿,就
進去裡面撿,結果屋主出來看到我,問我要做什麼,我就說我要撿廢鐵,後來我就沒撿,我在裡面約一、兩分鐘,那廢鐵就是兩三條鋼筋等語,足見被告進入屋內本有撿拾廢鐵之動機,與審理時所述不符,已打擊自身陳述之憑信性;另參酌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乃係進入一棟附有圍牆之建築物,僅係部分圍牆有毀損之情,又鋼筋即位於屋內,依外觀可知顯係他人之物,非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合先敘明。
㈡另參照證人即告訴人 魏村祥 於警、偵訊證稱(略以):被告
至我戶籍地家欲竊盜窗戶上五支鐵條,但被我發現,所以東西沒有偷走等語。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係有於上述時地至被告戶籍地之房屋,明知該鐵條係他人之物,仍欲著手竊取鐵條,惟於行竊之際,經告訴人發現後始放棄犯行,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述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按未遂犯之處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犯相同罪名之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素行,另審酌被告係為竊取財物變賣供己花用而犯本案,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態度等犯罪動機、目的,所幸未及得手即為查獲,及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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