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吳臾夢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擔保向訴外人即伊母 黃貴美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而簽交,其中僅發票人欄及地址為伊所填寫,其餘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欄均屬空白,並未授權他人填載,屬無效之票據。 嗣伊 已向黃貴美清償上開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因而消滅,惟未取回系爭本票。詎 伊父 即上訴人並非該本票之權利人,竟於黃貴美死亡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六○四五五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二年間出資購買台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稱龍江路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八十七年間又出資三百八十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行使優先承購權,購買上開房地其餘二分之一所有權,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約定於本票到期日返還七百八十萬元之房屋價款,詎其屆期未清償。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為判決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固已填載完成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及票面額七百八十萬元。惟依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印鑑卡印文、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卡印文、系爭本票及印章實物所為印文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本票印文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印章出現缺角現象前所蓋用。較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優先承買龍江路房地之時間為早,衡情其在系爭支票上用印時,當無預知擔保龍江路房地價款債務之可能。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支票乃其妻黃貴美(於九十三年八月死亡)過世前二、三年所交付,之前僅聽黃貴美提及被上訴人開票擔保借錢事,迨收受系爭支票後始知該票據之存在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擔保對於黃貴美之借款債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以前簽發,僅於票面上簽名與蓋章,其餘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而交付予黃貴美等情屬實。上訴人所為黃貴美為其處理財務,代其收受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支付購買龍江路房地價款擔保之抗辯,尚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為向觀光局繳納旅行社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向黃貴美周轉之同額借款已經清償完畢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佐以若非黃貴美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已消滅,當無不留存系爭本票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反將之填載完全交付上訴人之情理,堪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簽發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空白之系爭本票交付黃貴美,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無效。受同法條第二項限制者,僅發票人以外之票據債務人,不及於發票人,上訴人即無從據該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況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然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本票乃黃貴美所轉交,未支付對價而取得本票之情,而黃貴美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而取得之權利,自亦不優於其前手黃貴美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倘發票人簽發之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固屬無效;惟若執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原審以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不及於發票人,認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自有違誤。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八十五年間為旅行社成立保證金向黃貴美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交付擔保一節,似非上訴人所不爭執,以黃貴美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親之至親關係,果被上訴人所稱其因向黃貴美借貸而應黃貴美要求交付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之情非虛,則黃貴美持有本票,依社會生活一般經驗法則,似應指其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始符情理之常;而黃貴美將本票轉交其配偶即上訴人,是否即可為其無續以系爭本票供其債權擔保之意,而足為其債權已完全消滅之論斷?非無疑義。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與黃貴美之原因關係究竟是否如其所述係供旅行社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之特定借款債權之擔保?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不察,徒以被上訴人為擔保對黃貴美之借款債務(未特定)而交付空白系爭本票、旅行社保證金借貸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已清償、及黃貴美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推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與黃貴美作為擔保借貸債權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疏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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