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五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說明後,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廢木材屬內政部營建署訂頒「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許可再利用之項目,倘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公司係違法處理廢木材,上訴人既將廢棄物分類為廢木材,即屬再利用之範疇,縱未符合再利用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應處行政罰而已,是否仍屬一般廢棄物而應申請處理許可文件,即非無疑。原審未斟酌及此,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審對於所認上訴人之公司違法處理即燃燒廢木材之行為,是否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之罪,及所僱用司機 李金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載運廢木材至其胞兄住處附近堆置,是否屬於任意棄置,並未加審酌,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李金印所載運者係廢木材或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比例如何,數量是否如李金印所稱八公噸,俱非明瞭,上訴人請求再行勘驗扣案錄影帶,原審未為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係以:上訴人經營佳漢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佳漢公司)及佳宏工程,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有佳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佳宏工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在卷可稽;且本件堆置及焚燒廢棄物均係上訴人所指使,經李金印證述明確,及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佳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暨保管條、第一審勘驗筆錄(勘驗現場查獲時拍攝之錄影帶,及勘驗燃燒後之殘渣堆積等情狀)在卷等情,為主要依據。並敘明:㈠李金印於警詢陳稱: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駕駛之車牌00-000號大貨車是佳漢公司所有,車上廢棄物約八噸等語,參以第一審勘驗查獲時錄影帶結果為:「李金印在佳漢建材行馬路對面上車,發動RA-795號貨車行駛,環保警察隊人員一路跟隨,貨車上的物品超出車斗之外,並用綠色帆布蓋住」等情,可知李金印當時駕駛該車有超載情形。其於警詢所稱「車上廢棄物約八噸」,當指廢棄物本身重約八噸。㈡由警方現場查獲之錄影帶及照片,可見:當場棄置建築廢棄物及焚燒之情形,該廢棄物除木材外,尚夾雜有其他垃圾;李金印所載運之廢棄物,除木材外,亦夾雜有垃圾袋、磚塊等其他垃圾;傾倒現場(為古進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五二九地號土地)亦堆置有石棉瓦、廢磁磚、廢石膏、磚塊、鐵條等其他廢棄物各情,足見上訴人所辯李金印所載運者均係分類後之廢木材,並未夾雜其他垃圾云云,並不足採。其請求再勘驗該查獲現場之錄影帶,為無必要。㈢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可再利用廢棄物之範籌,但不失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如依再利用之方式再利用該廢棄物,而有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之情事時,因非屬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範疇,應科以行政罰。然若非「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而係以任意棄置或燃燒之方式違法「處理」廢棄物,即無所謂「再利用」可言。上訴人係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以燃燒及任意棄置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定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上訴人所辯:廢木板係屬一般事業營建廢棄物,屬公告可再利用之項目,其未依再利用方式處理,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處以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行政罰云云,並不足取;所提環保署訂頒「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係就「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之公告管理方式及許可文件內容為規範,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各等情。俱逐經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等情形,原判決未依該規定論處,即無不合。且上訴人以任意棄置或燃燒之方式違法「處理」廢棄物,亦與其行為(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後,內政部訂頒「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台內營字第台0000000000號令公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台內營字第台0000000000號令公告)係明定應依訂定之管理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者無關,原判決以上揭規定,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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