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文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文星於民國99年2月
7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春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擘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乘重型機車沿中壢市○○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進,號誌燈為黃燈時,因機車已超過停止線,才通過該路段,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而員警舉發當時係在號誌燈前方約100公尺處,無法看清楚機車位置,且該員警當時僅在路中手持指揮棒,並無追趕之情事,故本件係員警為業績而捏造上開情事,請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證明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99年2月7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中壢市○○○○○路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朱建華 於本院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警員朱建華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法官問:可否描述當天舉發的情形?)記不起來。但是當天我是支援內壢派出所的交整勤務,時間是6點到10點,8點半就已經結束了,2月7日這段期間剛好是春安期間,要加強取締惡性違規,就是闖紅燈、超速、酒駕,那天在取締紅燈方面,我在那個路口取締5、6件,所以我沒有辦法清楚記得與異議人的情況,但是當天我取締闖紅燈的情況,第一種就是我從內壢派出所那邊往自強一路的方向騎,當時我的行車方向是從長春路往自強一路方向,到復華街口時,看到很多機車及轎車,因為復華街那邊沒有車子出來,就偷偷摸摸闖紅燈過去,這樣子我好像就查到一件還是兩件。之後我騎機車就在圖上的消防栓停下來,就直接在那邊作攔查。我沒有辦法確定前者還是後者的狀況攔異議人。」、「(法官問:另外異議人又說你站立處約在號誌前方100公尺,不可能看清楚機車位置,而且你是手持指揮棒靜靜立於路中,沒有追趕的情形,對於異議人所述有何意見?)我到底是追趕,還是在消防栓那邊攔他下來,我真的記不清楚,但是我可以確定從後面追,或是在消防栓那邊攔查,我都肯定一定是闖紅燈才會攔查,沒有所謂搶黃燈的情形。」、「(法官問:你們取締交通違規有所謂的業績嗎?)就是頂多取締的件數有到的話,年假就可以優先選要放第一批或是第二批,我是沒有差。(法官問:第一批和第二批的差別在那?)有人喜歡放初二、初三、初四、初五,因為可以帶老婆回娘家,有人喜歡放初一往前推4天。但是因為今年補選,全部都是特勤,就沒有辦法選。就是沒有所謂的第一批或是第二批。(法官問:所以你們取締違規件數的多寡只有影響放假的選擇而已?)對。我們派出所是這樣。但是我沒有被實施到,因為補選的關係。」等語在卷,並當庭就舉發現場之路口位置、車輛行向等節,繪製現場圖1份及該路口號誌燈位置是意圖以佐其說。查本件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經查,證人朱建華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於99年2月7日晚間在中壢市○○○○○路口舉發違規車輛之取締方式、員警所在位置等節,均證述在卷,並就其係於確認駕駛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始予以攔查一節證述明確,而其雖就於同上時、地舉發異議人違規車輛之過程已難以記憶,惟查,證人於上揭時、地執行加強取締惡性違規勤務,同日於該路口舉發之闖紅燈案件即有5、6件之多,參以取締交通違規既為證人日常勤務,自難苛令其就各次舉發案件之經過細節均翔實記憶,以備日後個案遇有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時到庭作證之需,是殊無從僅以證人就異議人違規之個案之舉發情節已不復記憶一節,即驟認其舉發當有不實。再者,證人朱建華復就其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件數之多寡,僅影響其休假批次之選擇,且當年度因補選之故,全屬特勤而無法選擇休假批次一節證述明確,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是其當無僅為圖獲得因補選之故無法實行而毫無實益之休假輪次選擇權,即甘冒行政懲處之風險及偽證之刑責而蓄意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是堪認證人朱建華所證其於上揭違規時、地點所舉發之異議人車輛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一節,堪以採信。反之,異議人就其於上揭違規時、地之駕駛狀況,於交通違規陳述及查詢單中,先載稱「本機車沿長春路直行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進,經復華路口,燈號為綠燈。」、於聲明異議狀中另載稱「由中壢市○○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進,當復華街口黃燈亮時,機車已逾停止線,故以等速通過。」而就其行經違規路口之際其號誌變換情形,或稱係於綠燈時通過、或稱黃燈亮時車輛已逾停止線,所辯已前後迥異,堪認異議人就其於上揭違規時、地之駕駛狀況已有飾卸之情,其所辯並無闖紅燈云云,更難驟信屬實。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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