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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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利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利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利華因懷疑桃園縣龜山鄉大崗國中學生 林珍亘 於線上遊戲作弊,致其輸光線上遊戲虛擬點數而心有不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翻越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大崗國中圍牆,並以磚塊打破學務處窗戶玻璃後,越過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學務處辦公室內欲竊取該校學生林珍亘之個人資料(夏利華涉嫌毀損窗戶玻璃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夏利華侵入學務處辦公室拿取2串(8把)鑰匙後,隨即拿該2串(8把)鑰匙在學務處內尋找放置林珍亘個人資料之鐵櫃,嗣因夏利華於侵入時觸動警報器,經大崗國中警衛 夏永相 報警後會同警方至學務處當場逮捕夏利華,並扣得上開2串(8把)鑰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引用之下列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被告夏利華及公訴之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以石塊打破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大崗國中學務處窗戶玻璃後,越過門扇侵入學務處辦公室內,竊得鑰匙2串(8把),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然公訴之蒞庭檢察官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認為被告主觀目的應係在竊取林珍亘之個人資料,其先拿取鑰匙之行為,應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然其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認為其犯行應屬竊盜未遂,因而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先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夏永相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
不諱,復有證人夏永相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玩線上遊戲,林
珍亘在網路遊戲有作弊之嫌疑,我有到官方網站跟客服人員檢舉,客服人員說會做停權處分,我的虛擬點數都輸光了,我心有不甘,才會去竊取林珍亘之個人資料」、「我當時是翻圍牆進入學校,然後用磚塊打破學務處的玻璃,從鐵窗縫隙鑽進去,一般來說學務處就是教務處,應該有放學生之資料,所以我想要去拿林珍亘之個人資料,我拿鑰匙本來是要去打開放學生資料的地方,那個地方附近有鐵櫃,我認為鐵櫃是放個人資料的地方,所以我拿了鑰匙準備要去看鐵櫃的部分,就被查獲了,我知道大崗國中有系統保全,大門有一個警衛,我當時知道我是要去竊取林珍亘的個人資料」,由上開被告之應答可知其犯罪動機及行為模式與一般常人顯有不同,似乎會因被害妄想控制而行為,且被告亦曾因幻聽及被害妄想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總)就診,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1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受影響之疑慮。
㈢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供述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後,依職權函送
臺北榮總就其上開行為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夏利華(以下簡稱夏員)為一慢性精神病患,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夏員長期於本院精神科治療,目前仍於本院門診治療中。根據夏員對案發經過之描述及偵查筆錄之描述,夏員於案發行為時可能受多疑及被害妄想之控制,夏員妄想於電腦之網路玩遊戲時,因對方作弊,對夏員造成不利,故夏員在無法控制其衝動下,進行本案之偷竊行為,故夏員於案發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夏員行為時應無行為能力」,此有臺北榮總99年11月11日北總精字第0990025874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該鑑定書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之精神分裂症確已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㈣綜上,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為加重竊盜未遂之行為,
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所為自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另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沒有按時服藥,所以才會做這樣的行為,我現在都有正常服藥、正常回診,我有誠意要悔改,請求給我一次機會,我不會再有這樣的事情發生了,我可以約束我的行為,我以後一定會按時服藥,按時回診」,本院認被告雖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惟被告在有正常服藥,按時回診之狀況下,從未有如本次加重竊盜未遂之行為,可見被告對於社會之危險性,尚屬輕微,透過定期就醫治療,其病情應可妥善控制,而無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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