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聲請人英美語言訓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智綿 相對人 莊惟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本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而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另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有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而違背法令所指為何,應依同法第468條、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勞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所提之上訴理由,確已就該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提出指摘,並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小額訴訟程序上訴應具體指摘原審違背法令之處之要求。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並未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67條作為提起上訴之依據,然本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竟遽稱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為上訴依據,且未指出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究於何處援引該條條文,即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則該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予廢棄。
㈡又聲請人於原審之上訴理由狀中確已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訂有員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款、第2款約定,『本契約之條款,如部分無效或無法執行時,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雙方間之權利義務悉依照本合約之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適用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及其他法定之規定』,是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相對人於98年12月16日到職,計算至同年3月30日未經預告無故曠職為止,已於聲請人公司工作3個月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至遲仍應於10日前預告聲請人終止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始為合法。原判決理由以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可隨時預告雇主終止不定期之勞動契約,系爭合約書剝奪被上訴人就不定期勞動契約所得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享有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云云,顯有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見聲請人於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狀中確有提出具體理由,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未有具體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且誤認聲請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作為上訴依據,顯屬適用法則之不當而應予廢棄。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⑵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原確定裁定誤認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9條第6款等規定作為提起上訴之依據,並據之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且聲請人於上訴理由業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而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規定,然依首揭法文及說明,此與「原確定裁定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尚屬有間,難認本件聲請人業已明確表明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查,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之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中,確有於上訴理由載明「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條款,原審並未宣告無效,惟竟遽認該規定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67條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影響判決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此外未見聲請人有何其他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依據之表明,則本件聲請人顯僅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第469條第6款等規定為其上訴依據,尚無疑義。而上開聲請人之上訴主張,業經原確定裁定於其裁定理由欄三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等規定,明確說明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第469條第6款等規定為上訴依據,另載以聲請人上述指摘部分,原第一審判決,除已於理由中論述外,或為就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或僅就事實內容為指摘,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於法即無不合,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是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洵屬無據,難為憑採。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毛彥程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