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775號上訴人丙○○
5號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O四巷十號三樓,第四二五七建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建號第4257
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游淑卿 所有,游淑卿於民國96年3月6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然尚未辦理過戶前即於同年3月10死亡,被上訴人丁○○○即兩造之母,為其唯一繼承人,當然繼承游淑卿對於伊之債務,伊對被上訴人丁○○○有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詎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己○○於96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使伊之權益受損,伊自得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被上訴人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又伊曾於96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丁○○○提示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放置於被上訴人己○○住所,致遭被上訴人己○○私自假藉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實則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己○○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己○○受讓系爭不動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丁○○○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被上訴人丁○○○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己○○塗銷移轉登記,伊為保全債權,自得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求為命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己○○間於96年7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己○○於96年7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8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己○○間於96年7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上訴人己○○於96年7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8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丁○○○則以:㈠上訴人誆稱訴外人游淑卿於96年3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與上訴人云云,伊毫無所知,亦未見上訴人提示系爭買賣契約,且游淑卿於96年3月6日病況危急,癱瘓於床,無法自理,亦無表達能力,系爭買賣契約應係上訴人之妻 王淑媛 自行填寫。又游淑卿若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0萬元,理應先將其財產288萬0,443元償還該310萬元之債務,何以游淑卿卻以「贈與聲明書」所記載之贈與方式將其財產贈與上訴人之妻王淑媛,有違經驗法則,故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顯係無稽。
㈡又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己○○表示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
思,伊僅表示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人需負責祭拜游淑卿;伊雖曾於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文件上簽名,但因伊不識字,並不知該文件係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伊係經被上訴人己○○嗣後告知始得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己○○則以:㈠訴外人游淑卿因罹患子宮頸癌,於96年3月10日晚上9時45
分許死亡,其於同年3月6日病情已至為嚴重,不可能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係以其於94年間代游淑卿繳納之貸款抵付云云,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又上訴人並無資力貸款予游淑卿,且上訴人僅憑系爭買賣契約而證明其與游淑卿有借貸關係,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故上訴人與游淑卿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㈡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文件上有被上訴人丁○○○之親筆簽名
,且被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未曾否認有該贈與契約存在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丁○○○曾向伊表示系爭不動產不需討回,兄弟一人一間就好,實不容被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再予以爭執。另關於上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丁○○○並未附有需祭拜游淑卿之條件, 況伊 實際上亦有祭拜游淑卿,被上訴人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己○○既為真實,且上訴人與游淑卿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游淑卿於96年3月6日因急性腎衰竭開刀。
㈡被上訴人丁○○○確於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文件中親自簽名。
㈢戊○○對丁○○○有家暴之情形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2、273頁之筆錄、第234頁之書狀),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手術同意書、系爭不動產96年7月12日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家護字第4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證(見原審卷第85頁之同意書、第43頁、第45、46頁之契約書、第40、41頁之申請書及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之保護令),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7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96年3月6日,惟
當日訴外人游淑卿已病重,並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可能,又上訴人並無足夠資力借310萬元予訴外人游淑卿,況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其他見證人或經公證,應係上訴人之妻王淑媛自行填寫,再者,訴外人游淑卿若積欠上訴人310萬元,則應先於96年2月14日將高達288萬0,443元之個人財產償還上訴人,而非以該「贈與聲明書」所記載之贈與方式,此不先還債反先贈送之作法,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伊否認游淑卿與上訴人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
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3月6日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
「…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游淑卿(以下簡稱甲方)與買受人丙○○(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土地房屋買賣,經雙方議定契約條件列名如下:…第一條:甲方所有本件土地房屋(指系爭不動產)今願意以價款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整出買與乙方而乙方喜諾承買是實。第二條:價款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乙方應交付甲方清楚不得拖欠。⑶甲方同意乙方于94年間代為清償本件房貸之債務計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整作為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等情,並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游淑卿與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末頁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之契約),故由形式上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合致。
⒉又被上訴人辯稱游淑卿當時已病重,連手術同意書亦為
上訴人之妻王淑媛簽名,可證明游淑卿並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可能云云。惟查,觀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手術同意書,關於游淑卿實施雙丁導管置入(雙側)之手術,雖係由訴外人王淑媛所簽名同意(見原審卷第85頁之同意書),惟上開手術同意充其量僅能證明游淑卿於96年3月6日確有實施上開手術,並經其家屬即王淑媛之同意,尚不足以證明游淑卿於當日確實無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復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游淑卿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確無簽名之能力,自難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雖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其他見證人或經公證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有見證人或其他公證人為成立要件,尚難據此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
⒊再參酌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060號、
97年度偵字第1368、3050、3051、3083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三、…㈡…訊證人即據游淑卿生前銀行同事 林美麗 到庭證稱:伊於游淑卿生前,即曾聽游淑卿說他哥哥、嫂嫂(即丙○○、王淑媛)代償一筆債務,要將名下房屋過戶給丙○○、王淑媛…」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足見游淑卿確實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而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⒋復參酌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060號、
97年度偵字第1368、3050、3051、3083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三、…㈡…再經向游淑卿生前開立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其開戶印鑑卡,與本件之『贈與聲明書』(指本院卷第146頁之聲明書)上游淑卿之簽名及印鑑章互為勾稽核對,其上之簽名無論字跡、力道、走勢均相一致,且印鑑章相同,顯為同一人所書立,當非假他人之手所偽造…」等情(見本院卷第259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足見「贈與聲明書」其上游淑卿之簽名及蓋章應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46頁之聲明書),游淑卿確與上訴人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
⒌雖被上訴人猶執上訴人並無資力,與游淑卿無可能有借
貸關係云云。惟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71031090號函之記載,上訴人雖於最近5年度均無所得稅申報記錄(見本院卷第124頁函文),然觀之上訴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之記載,上訴人之財產總額達439萬9,552元(見本院卷第11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資力云云,尚不足取。
⒍再觀之訴外人游淑卿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96年2月
14日所書立之「贈與聲明書」,記載將其所有之「動產」(含銀行存款、股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卹金等)全部「贈與」上訴人之妻王淑媛(見本院卷第146頁之聲明書),雖未將其所有之動產用以償還積欠310萬元之債務,惟其尚保留所有之「不動產」未一併為贈與;嗣於96年3月6日,游淑卿再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用以抵償前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無不可,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是被上訴人辯稱游淑卿先為贈與之行為,嗣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抵償前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尚無足取。
⒎另參以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主文記載:「
被告(指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及同段425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指上訴人,下同),並將房屋交付原告。…」等情(見原審卷第8頁、第25頁及本院卷第194頁之判決書),且上開判決業於96年7月31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9頁、第26頁之確定證明書)。又上開命被上訴人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判決,乃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見原審卷第8頁、第25頁及本院卷第194頁反面之判決書第五點),並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益證上訴人確與游淑卿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己○○辯稱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相關文件均有
被上訴人丁○○○之親筆簽名,且就系爭378地號及其上之4層房屋,曾約定由各兄弟一人分得一層,被上訴人丁○○○於原審均未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在,系爭不動產已合法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⒈觀之系爭不動產96年7月12日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之記載,雖蓋有被上訴人丁○○○之印文(見原審卷第43頁、第45、46頁之契約書),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除蓋有被上訴人丁○○○之印文外,並有被上訴人丁○○○之簽名(見原審卷第40、41頁之申請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酌被上訴人丁○○○於本院當場陳述:「…系爭三樓(指系爭不動產)己○○並沒有付錢,不是我要過戶給己○○的…我到己○○那邊睡覺,身分證、印章放在那邊,己○○就叫代書來辦過戶,他叫我簽名,我以為是領游淑卿的勞保死亡給付,所以就簽名,我不知道是要辦過戶,當時是晚上我要睡覺的時候,後來我才知道系爭不動產被過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之筆錄);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丁○○○之談話錄音譯文:「…媽媽(指丁○○○,下同):我跟你講,他(指己○○,下同)叫代書來說3樓(指系爭不動產)給他,我是有答應他160萬元看你要繳嗎?你若沒錢,房契給我,我來去合庫借,借160萬元先還這裡,以後我再來還,他就不肯,等我簽好了,他才不肯…。媽媽:我有向代書要名片回來,叫 阿三 (指戊○○)和代書講慢一點那個…代書就停下來不敢辦。」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之譯文),則被上訴人丁○○○是否曾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已有可疑之處。
⒉又參酌證人乙○○之證述:「(問:系爭永和市○○路
○○○巷○○號3樓《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己○○是否由你辦理?)答:本來是己○○委託我辦理,後來他們家屬都有意見,我就沒繼續辦理,當天晚上很晚的時候,我到己○○家裡看到丁○○○也在己○○的家裡,當時丁○○○有說要過戶,我有解釋以買賣、或贈與的法律關係,要負擔的規費等情形,當時丁○○○有說要過戶給己○○,要用買賣的方式,沒有談到價金的支付,但是隔天家屬及丁○○○都有打電話來,我直覺家裡的意見太多,我就沒有再繼續辦理。」、「(問:丁○○○打電話給你,談的內容為何?)答:她說不過戶給己○○,因為小孩有意見,而且丁○○○意見也很多,當天晚上其他兄弟不在場,我們就談很久,當時媽媽丁○○○談過戶的意見就很多,說還有錢的部分要付給其他兄弟的事情,是丁○○○與己○○談的。」、「(問:證人談系爭房屋過戶的隔天早上,是否有接到我〈指戊○○〉的電話說不要過戶?我母親也說不要過戶?)答:有的,…戊○○及丁○○○都有打來說不要過戶。」、「…第二天他們說不要過戶,所以我就沒有再繼續辦理…。當時我們是蓋空白的文件,…」、「我當時讓丁○○○簽的是空白文件,…但是後來並不是我辦理過戶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4頁之筆錄),核與上開被上訴人丁○○○之陳述相符,益證被上訴人丁○○○已改變原意,最後確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己○○,且被上訴人丁○○○已請代書乙○○停止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而證人乙○○亦停止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⒊又被上訴人丁○○○雖稱伊曾就贈與系爭不動產附有須
祭拜訴外人游淑卿之條件云云。惟參酌證人乙○○證述:「(問:丁○○○可有提到這房子是她女兒(指游淑卿,下同)的,如果過戶給誰,誰就要祭拜她女兒的事情?)答:她《指丁○○○,下同》有提到房子是她女兒的,但是我並沒有聽到祭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之筆錄)。衡諸常情,倘祭拜游淑卿為被上訴人丁○○○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條件,則在洽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事宜時,應一併提及,但被上訴人丁○○○於最初擬委任代書乙○○欲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言談間確未曾提起須祭拜游淑卿之條件;況被上訴人丁○○○就贈與系爭不動產附有須祭拜游淑卿之條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丁○○○之認定。
⒋另參酌被上訴人己○○所提出關於被上訴人丁○○○之
談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2頁之譯文)雖記載:「…游(指己○○):你不討回去?十號三樓(指系爭不動產)你不討回去?母(指丁○○○,下同):沒有啦。母:一個有一間就好了,我要討回去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之譯文),雖被上訴人丁○○○曾向被上訴人己○○表示不要回系爭不動產,然如前所述,證人乙○○已證述被上訴人丁○○○有打電話告知不過戶給被上訴人己○○,故證人乙○○未再繼續辦理過戶等情。且被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系爭不動產,因被上訴人己○○未付錢,因伊至被上訴人己○○住處睡覺,而將身分證、印章放在該處,被上訴人己○○乃叫代書來辦理過戶事宜,伊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人己○○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之筆錄)。是被上訴人己○○所提出之上開被上訴人丁○○○之談話錄音譯文,尚難證明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己○○間曾存在之贈與契約未曾改變;雖上開錄音譯文有被上訴人丁○○○表示「一個有一間就好」,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己○○間曾就台北縣永和市○○段第387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四層房屋約定由被上訴人己○○兄弟一人一層。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事後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代書 林定州 (因癌症,具狀無法到場--見本院卷第292頁之書狀、第293頁之診斷證明書)之書狀記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委託「甲○○」代理、代理人「甲○○」(見原審卷第40、41頁之申請書),其上「甲○○」之簽名確為其所親簽及用印,其簽名時僅被上訴人己○○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329頁之書狀)。足證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之人為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丁○○○最終並未同意贈與被上訴人己○○。是被上訴人己○○辯稱被上訴人丁○○○與伊之間曾就台北縣永和市○○段第387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四層房屋約定由被上訴人己○○兄弟一人一層,伊與被上訴人丁○○○間存在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云云,實不足取。
⒌準此,被上訴人丁○○○確有停止辦理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己○○間過戶前最終並無贈與契約之存在;其雙方間既無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之合意,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自屬無效。
㈢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游淑卿於96年3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
予伊,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死亡,而被上訴人丁○○○為游淑卿之唯一繼承人,既繼承游淑卿之債權及債務,伊自得對被上訴人丁○○○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伊;然被上訴人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係有害於伊請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丁○○○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被上訴人己○○之行為云云。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係以無償行為真正為前提,而本件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行為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撤銷,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又上訴人主張倘先位聲明無理由時,伊主張被上訴人己○
○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係屬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丁○○○受有損害,伊自得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上訴人丁○○○之權利等語。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欲保全者乃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即上訴人係為保全特定物債權之實現而行使其代位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代位被上訴人丁○○○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己○○辯稱上訴人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殊無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己○○間就系爭不動產
既不存在贈與契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己○○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丁○○○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被上訴人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回復原狀,亦即被上訴人丁○○○得請求被上訴人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丁○○○之債權人,是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
7月18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己○○間於96年7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丁○○○於同年7月18日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另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8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備位聲明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本件事證已明,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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