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淑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淑娟於民國一○○年六月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二段二六○號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由內側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李凃千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慢車道後方駛至,何淑娟之汽車右側後照鏡遂撞上李凃千惠之機車左側後照鏡,李凃千惠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凃千惠告訴被告何淑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凃千惠已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李凃千惠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 可佐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吳勇毅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李凃千惠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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