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41號聲請人 陳義城 即 陳義良 之.
陳玉女 即陳義良之. 陳玉梅 即陳義良之. 陳義育 兼陳義良之. 陳義標 兼陳義良之.相對人 陳義榮
陳永宏 陳照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義良(已於99年4月10日死亡)、陳義育、陳義標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由聲請人提存1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陳義良之繼承系統表、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21號、97年度裁全字第1950號(含執全卷)、97年度訴字第2309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於100年9月1日遞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桃園及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