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52號原告 李淑惠 被告 林金龍
許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金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瑞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金龍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於民國85年5月28日匯款扣除利息3萬元後之97萬元至被告林金龍之帳戶內,雙方約定於86年
5月28日清償,被告林金龍並開立同額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YM0000000、發票日為85年5月28日、到期日為86年5月28日)(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以為借款關係存在之證明,被告許瑞雲為被告林金龍之妻,並基於擔保系爭借款之意,背書於系爭本票上,以為保證;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原告提示該紙本票,竟遭以該本票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再經原告向被告2人追償,亦已人去樓空,不知去向,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203條、第769條,自得請求被告林金龍返還原告系爭借款100萬元,及自8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許瑞雲應於原告就此對被告林金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又縱認原告就系爭借款關係及保證關係所為舉證尚有不足,被告林金龍既受有系爭本票屆期未清償之利益,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林金龍給付100萬元,及自8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被告林金龍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金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瑞雲給付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林金龍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金龍前曾向其借款100萬元,其並於85年5月28日匯款扣除利息3萬元後之97萬元至被告林金龍之帳戶內,雙方約定於86年5月28日清償,被告林金龍並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1張,以為借款關係存在之證明,林金龍之妻即被告許瑞雲則基於擔保該借款之意,背書於系爭本票上,以為保證,而系爭本票到期後,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再向被告2人追償,亦已不知去向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2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5、16、30頁),核屬相符,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203條、第76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金龍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金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瑞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郭顏毓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