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邦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宗邦自民國98年6月間起至100年5月18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佳達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佳達通訊)」店員,負責向客戶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佳達通訊內,利用其向附表所示客戶銷售附表所示貨物並收取附表所示貨款之機會,僅繳回附表所示款項,其餘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侵占金額之貨款,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佳達 通訊經理 麥懷升 於100年5月17日夜間9時許,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鄭宗邦未將客戶繳納之金額報帳,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麥懷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銷貨單2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出貨單、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7~4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9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為本案3次業務侵占犯行,惟念其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不遠,侵占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5500元、1萬5204元,金額非鉅,且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並與告訴人佳達通訊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見偵二卷第2~
3頁、本院卷第8頁),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段、態樣大致相同,犯罪之時點亦非距離甚遠,基於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犯罪時間│銷售貨物│收取貨款│繳回金額│侵占金額│證據頁碼││││(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 吳俞臻 │100年4月13日│手機及配件包│2萬4500元│2萬2500元│2000元│偵卷第37~39頁│├──┼───┼───────┼───────┼─────┼─────┼─────┼───────┤│2│ 邱俊賢 │100年5月17日│手機│5500元│未繳回│5500元│偵卷第40~41頁│├──┼───┼───────┼───────┼─────┼─────┼─────┼───────┤│3│ 鄧幃 中│100年5月18日│手機及預繳費用│1萬9194元│3990元│15204元│偵卷第42~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