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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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21號聲請人帝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相對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七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叁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0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86萬3,000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7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057號、96年度存字第6743號、96年度執全字第404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含歷審卷)事件卷宗,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嘉義地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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