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33號原告 王明達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複代理人 游正曄 被告 黃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左轉漢口街時,本應注意其車輛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高齡97歲且使用助行器之行人即訴外人 王張秀 可正由北向南穿越漢口街,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述之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 王張秀可 所使用之助行器,王張秀可因而倒地,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嗣於97年11月27日死亡。又原告為王張秀可之子,計已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67元、喪葬費用648,685元。另王張秀可雖已屆高齡,但平日相當注重身體保養,仍可與原告四處遊玩,且與原告一家相處和樂融融,迺竟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及原告配偶暨子孫們終日鬱鬱寡歡,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可想而知,爰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就王張秀可之死亡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張秀可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至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業已支付3萬多元。又王張秀可因系爭車禍事故入院3天,其後雖再入院,但於前次出院後至再次入院期間是否有發生其他踫撞,亦令人存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致王張秀可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王張秀可於97年11月27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王張秀可之死亡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王張秀可死亡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惟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 王張君 之死亡原因為肺炎併呼吸衰竭,並非車禍所致」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4日北市醫興字第10033612600號函在卷可稽。嗣原告復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王張秀可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罹患之「腦硬膜下出血」,有無造成死亡之高度危險性,及腦硬膜下出血與死亡間有無因果關連性,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再次函覆:「王張君於99年11月24日在本院中興院區急診所作之電腦斷層攝影及99年11月26日在加護病房所作之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均顯示右腦之硬腦膜下出血無造成死亡之高度危險性,與死亡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月30日北市醫興字第10033646700號函附卷可考。是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函覆,應可確認王張秀可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連。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屬實。再者,原告自承本件所請求之損害額係針對死亡部分(參本院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王張秀可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王張秀可之死亡,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雖另聲請訊問王張秀可之主治醫師 謝芳郁 ,以資證明王張秀可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關連性,惟王張秀可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連,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洵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王張秀可之死亡既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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