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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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379號聲請人 陳進行 即 陳木火 之.代理人 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5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59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2594號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於前開公示催告裁定附記欄中第五點載明「限登全國版」,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即應依前揭規定及裁定內容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全文登載於新聞紙。然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將之登載於民眾日報,惟其刊登版面係第19版,而非全國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登報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民眾日報電詢結果,據其答覆以「第12版以前全國版,12版以後係地方版,故第19版屬地方版」,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證,則本件聲請人未依本院裁定將公示催告全文刊載於新聞紙之全國版,難認全國民眾均有閱讀之機會,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上開登報行為自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101年度除字第379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1│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9NX000000-0│1│618│├──┼──────────┼───────┼──┼──┤│002│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9NX000000-0│1│156│├──┼──────────┼───────┼──┼──┤│003│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2NX000000-0│1│213│├──┼──────────┼───────┼──┼──┤│004│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3NX000000-0│1│305│├──┼──────────┼───────┼──┼──┤│005│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2SX000000-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