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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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高銘克
趙惠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 律師再審被告 高心 媃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105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含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8日本院97年度上
字第49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上字493號確定判決)、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再字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前揭2判決已分別於98年3月31日、103年9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可稽(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卷第276頁、第277頁,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3號卷第44頁、第45頁)。是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5日對上字493號確定判決、再字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另再審原告對105年11月15日本院105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判
決,聲明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6年2月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與105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判決合稱再更㈠字1號確定判決〕,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卷第69頁)。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5日以再更㈠字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因106年4月1日至同年月4日適逢周末及清明國定假日,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順延至106年4月5日,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見本院卷第5頁)。又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提出本院106年8月9日105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主張伊於106年10月23日收受系爭刑事判決,依該判決理由之認定,再更㈠字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41頁至第16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並未逾5年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主張再更㈠字1號確定判決有前述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於再更㈠字1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四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係再更㈠字1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書證;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已查明伊確實係向母親 高黃淑貞 借貸金錢,並查得高黃淑貞於伊書立借款條之相應時間,反觀再審被告對於交付借款乙事,始終未能提出證明。惟再更㈠字1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所為之法律上見解,非屬新證物,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系爭偵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伊涉嫌誣告罪而對伊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伊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已認定伊係向高黃淑貞調借款項,並出具借款條交予高黃淑貞收執,兩造間從未有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更無金錢交付之事實。另系爭刑事判決係再審被告依上字第493號確定判決,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所為之刑事確定判決,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悠關再更㈠字1號確定判決對上字493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是再更㈠字1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字23號確定判決並未加審酌系爭偵查案件所查知高黃淑貞於銀行提領之出資記錄之新證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8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本院105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廢棄。⒉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3號確定判決廢棄。⒊本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⒋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460萬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對上字493號確定判決,迄今已提起多次再審,並已逾30日再審期間限制。況本件再審僅能就再更㈠字1號確定判決主張有何再審事由,上字493號確定判決並非本件再審之標的。又上字493號確定判決中已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上字493號確定判決未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審酌,並無理由。另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法律判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嗣經伊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再審原告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檢察官最終判斷,不得作為本件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追加系爭刑事判決作為再審理由,並未表明系爭刑事判決究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再審事由,倘係新物證,則系爭刑事判決並不符判決時已經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要件。況系爭刑事判決僅就再審原告有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審酌,並未與上字493號確定判決有相異之認定,非屬適法之再審事由。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再審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已有明定。又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再審之訴倘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即不得再以同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前曾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黃淑貞於81、82年間之提領紀錄為再字23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新證物,且再字23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再字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認均無再審之事由而以再更㈠字1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再更㈠字1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卷宗審核無誤,並有再更㈠字1號確定判決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即不得再以同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對再更㈠字1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詎本件再審原告仍以再更㈠字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刑事判決中再審原告涉嫌誣告部分,本院刑事庭法官乃係就調查證據結果,認為「單以證人高施耐先後各次證述其見聞母親交付借款予被告2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2人)及取得本案借款條之情形,無從使本院遽信被告高銘克、趙惠雲2人於申告 高心媃 (按即本件再審被告)涉嫌竊盜之始,主觀上已因母親轉述而明知高心媃係各次借款實際出資人及借款條實際持有人,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證人 高銘園 及 高銘呈 均僅證述聽聞高黃淑貞轉知被告高銘克、趙惠雲2人向高心媃借款一事,並未當場見聞借款情形,自無從知悉母親高黃淑貞究否告知被告2人借款來源甚或借款條實際持有人之事;況證人高施耐、高銘呈均證述當時被告2人向他人借款乃透過母親高黃淑貞出面為之等情甚詳,業如前述,則被告高銘克、趙惠雲2人主觀上是否明確知悉母親高黃淑貞交付之借款實際上係向何人所借,借款條實際上交何人收執保管仍非無疑。是證人高銘園及高銘呈所述,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高銘克、趙惠雲2人均明知不實而具虛偽申告高心媃涉嫌竊盜之誣告犯意,自難據此對被告2人繩以誣告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3行起至第17行止、倒數第6行起至第156頁第5行止),此係本院刑事庭法官就再審原告之行為是否涉有誣告罪所為之法律上見解,是系爭刑事判決尚難認係證物。況系爭判決係於106年8月9日作成(見本院卷第160頁),而再更㈠字1號確定判決則於105年11月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11月15日作成判決,縱認系爭刑事判決係證物,亦非為再更㈠字1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有異。再者,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高銘克、趙惠雲2人既透過高銘克母親取得本案借款,並出具部分借款條交母親高黃淑貞收執;是縱高心媃確係本案借款實際出資人,果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申告之時確知其事,即難率以卷存事證認定被告2人自始明知不實,而故意設詞虛偽申告,誣指高心媃涉嫌竊取本案借款條而具誣告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6行起至第11行止),並未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為本件借款,亦無從以系爭刑事判決而得使再審原告獲致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執系爭刑事判決主張再更㈠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㈢第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2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固有明定。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不得再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如前述;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均非再更㈠字1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亦不足動搖再更㈠字1號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主張再更㈠字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字493號確定判決、再字23號確定判決、再更㈠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