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曉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
6時40分,在光南大批發許昌店(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所陳列販售之韓版秋冬髮帶棕、黑夾子、UiiSii耳機、葡萄柚精油、Micr
oOTG4Porthubr及讀卡機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975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遭該店副店長 吳泰宏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吳泰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號卷,下稱偵卷,第
4頁反面至第5頁、第29頁),並有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贓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曾因竊盜罪,多次為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惡性非微,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獲財物數量及價值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