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蔡美秀 訴訟代理人 劉立民
張冠豪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有定文。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雖載有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項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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