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勤博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已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始對原法院該第四九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訴訟,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