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 廖富文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富文因汽車貸款案件,與聲請人約定自民國106年5月13日起,每月13日按月攤還本息,惟廖富文僅繳款5期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3萬7,137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至利息,暨執行費用5,097元未清償。詎廖富文於106年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0月18日(誤撰為104年10
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於其配偶即相對人許淑芬。因廖富文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權,伊乃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於106年10月17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許淑芬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若原告起訴所主張非基於物權關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其權利之變更應經登記,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係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撤銷該等詐害行為或詐害債權之信託行為,可知系爭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