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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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臆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黃臆襁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255、2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附表所示經警方查扣之物檢出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5、2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表┌──┬──────────┬─────────────┐│編號│名稱│備註│├──┼──────────┼─────────────┤│一│含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05年度偵字第20725號)│││1個│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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