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陳玟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而借款130萬元,並以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利率固定為週年利率4%,借款分60期清償,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將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所有未清償款項。茲被告自106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斯時本金尚欠1,019,687元,是其應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依約清償1,019,687元及自106年1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