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365號聲請人乙○○
號丙○○相對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
9張借款條(即借據)原本,不屬於相對人所有,而係屬於聲請人(即被告)所有,因為該借款條並沒有書立貸與人之名字,若是持有人轉讓他人,他人就可能向聲請人求償,故請求准將相對人所提之9張借款條原本之證據,裁定予以保全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保全之證據為相對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
9張借款條原本之證物,惟該證物業經相對人於起訴時影印附於起訴狀後,並經本院附於卷內,聲請人於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再為聲請本院調取上開借款條原本查明即可,並無於本件為保全證據之必要,且聲請人亦無釋明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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