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銘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7016386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訴字第5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受刑人於106年3月28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6年3月28日因毒品等案件入監服刑,業於107年4月2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3月16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12月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4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701638640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乙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