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09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建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1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②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5日(2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8日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各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⑦至⑨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④所示之拘役部分,則因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三年,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不予執行。詎又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建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曾建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遇警查緝他案時主動坦認有各該情事,附表編號四所示該次,並自行交付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是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各舉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悉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更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
106年1月1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一級》、6月《二級》,嗣並確定在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1份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犯行且係自首,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58公克,驗餘毛重0.577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附表編號四所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屬被告所有等事實,復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對其所犯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又前述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要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案號│編│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號│││││├──┼─┼──────────┼─────────┼────────┼──────────────┤│︵│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嗣同日晚間11時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曾建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6││犯意,於105年11月9│在左址居處因遇警前│第10條第1項之施│處有期徒刑玖月。││年││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來查緝 徐振凱 涉嫌違│用第一級毒品罪。│││度││市○○區○○路○○號1│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審││樓居處,以摻入香菸中│條例案件,當場即坦││││訴││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承仍有施用甲基安非││││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他命之事,始查悉其││││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560├─┼──────────┤情,後警經徵得同意├────────┼──────────────┤│號│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將之帶回採集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曾建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之犯意,在同日晚間7│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第10條第2項之施│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時許,亦在上址居處,│、甲基安非他命、安│用第二級毒品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燒烤吸食之式,施用第│又查悉其有左揭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之舉。││││││1次。│││││├─┴──────────┴─────────┴────────┴──────────────┤││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嗣同日下午1時5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曾建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6││犯意,於105年12月10│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第10條第1項之施│處有期徒刑玖月。││年││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在左址居處緝獲,當│用第一級毒品罪。│││度││市○○區○○路○○號1│場隨主動坦承仍有施││││審││樓居處,以摻入香菸中│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訴││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並自行交出其用剩││││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含包裝袋1個,驗││││505├─┼──────────┤前毛重0.58公克,驗├────────┼──────────────┤│號│四│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餘毛重0.5773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曾建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及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第10條第2項之施│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時許,亦在上址居處,│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用第二級毒品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燒烤吸食之式,施用第│,始查悉其施用第二││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之上情,後經││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伍捌公克,││││1次。│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驗餘毛重零點伍柒柒叁公克)沒│││││,送驗結果亦確呈嗎││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啡、甲基安非他命、││壹組沒收。│││││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又查悉其有左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舉。││││├─┴──────────┴─────────┴────────┴──────────────┤││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4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11657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0.577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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