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88、7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未受良好家庭溫暖及學校教育,本案犯罪當時,因與祖母吵架,負氣在外租屋,生活狀態不穩定,惟犯罪後均已承認犯行,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並非適法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乃偶然邂逅一同出遊,被告自述連被害人A女名字都不記得,被告也沒也介紹自己的名字,也沒有向被害人A女索討電話等表示進一步交往之意思,僅因見被害人A女離家出走,身無分文,年幼可欺,施以甜言蜜語,連哄帶騙地對被害人A女性交,惟其手段平和,然事畢後即給被害人A女新臺幣110元零錢打發,命被害人A女自己搭車回去,雙方未再留下聯絡方式,被告主觀心態並非真心喜歡被害人A女,而是遇到機會盡量佔便宜,造成被害人A女心靈創傷,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殊無可取,暨審酌被告曾二度接受感化教育之少年前科,未受良好家庭溫暖及學校教育,犯罪當時因與祖母吵架,負氣在外租屋,生活工作狀態不穩定,犯後均已承認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敘明本案不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見原審判決第7頁)。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被告之上訴理由所列事由,原審均以列入所為量刑審酌事由,故被告上訴稱: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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