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已減刑為6月│金新臺幣10萬元減刑為│││││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89.05.25│89.05.25-89.05.2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9年度偵字│96年度偵字││││第8516號│第2222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第973號│││實├──────┼─────────┼──────────┼──────────┤│審│判決日期│97.01.09│97.06.12││├─┼──────┼─────────┼──────────┼──────────┤│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訴字│9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第2961號│││決├──────┼─────────┼──────────┼──────────┤││判決│97.02.01│99.05.1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065號(已執畢)│第64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