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妍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壹張(含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守富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偽造「 吳郁文 」署名各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陳妍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rgam暱稱「Qoo」、「綠茶」、自稱「吳郁文」者、收取詐欺款項者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陳妍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已經由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判決有罪,非本件審理範圍)。陳妍芸負責依暱稱「Qoo」指示持不明之人交付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等資料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收水者,即「面交車手」。
2、第2頁第2行: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及「吳郁文」等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妍芸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訴字第140號刑事卷第89頁、第576號刑事卷二第46、53頁)。
2、證人即告訴人 胡馨云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被告提出與暱稱「QOooooo」對話列印資料(偵查卷第35至43、85至9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Telegram暱稱「Qoo」、「綠茶」、自稱「吳郁文」者、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之私文書、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就其因求職而與暱稱「Qoo」聯繫,並依「Qoo」指示,向自稱「吳郁文」處取得偽造收據、工作證,並依「Qoo」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遭詐騙告訴人胡馨云收取詐欺所得贓款150萬元後,仍依其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尚未取得「Qoo」所承諾的車資及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6至18頁),檢察官偵查中則未到場,而未經檢察官詢問,據上,可認被告於偵查中確已完整交代本件犯行相關之犯罪事實,顯無隱匿、歪曲犯罪事實,或避重就輕之情,可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無事證可認其獲有報酬,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自白不諱,且被告稱其雖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但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核與上述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件因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等財物受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罪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過程中持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郁文、職務:外務人員、部門:外務部)及蓋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文、「證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並偽造吳郁文署名之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上開工作證、偽造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有關偽造上開私文書內蓋有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及偽造「吳郁文」署名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收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150萬元,並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明之成年男子方式轉交出,而構成洗錢罪,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為15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宣告沒收,然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出,可徵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擔任主謀、策劃者,且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或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尚未取得報酬,且將該詐欺款項轉交出,是衡酌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出等所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8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林于湄、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70號
被 告 陳妍芸
尹律 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芸、 尹律今 分別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陳妍芸、尹律今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27日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胡馨云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胡馨云加入LINE群組「財富之源」,並以LINE暱稱「 張婉茹 」等名義,陸續向胡馨云佯稱:下載正發投資網站,並註冊會員帳戶從事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會員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胡馨云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陳妍芸、尹律今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假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胡馨云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胡馨云而行使之。陳妍芸、尹律今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胡馨云,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胡馨云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馨云訴由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妍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妍芸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也是被詐欺集團騙去工作等語。
2
被告尹律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尹律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馨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及收據影本
被告2人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妍芸、尹律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正發公司」、「正發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章」、「郭守富」等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陳妍芸
蓋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正發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章」、「郭守富」等印文及「吳郁文」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8月21日20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星門市
150萬元
2
尹律今
蓋有「正發公司」、「正發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章」、「郭守富」等印文及「 王旻之 」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9月5日18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星門市
2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