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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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8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智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胸口擦挫傷」,應更正為「胸口挫擦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劉智祥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兒童溫○○係000年0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及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33727號偵查卷〈下稱第33727號偵卷〉11頁;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15號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就其所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劉智祥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劉智祥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未能節制自我情緒,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第33727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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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劉智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祥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國小籃球場內,因故與溫○○(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臂勾住A童後頸部,並與A童發生推擠,造成A童受有下巴淺撕裂傷、左肩、鎖骨、胸口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6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維品身心診所114年8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對A童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