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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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唯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唯泰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沈唯泰貪圖便利,對於來路不明之機車來源不加聞問即予收受,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賠償被害人 許凱 所受損失,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345號偵查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所示,上開機車既未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許凱,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15號
被 告 沈唯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唯泰明知自稱「 陳百齡 」之年籍不詳人士持有許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許凱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入監前,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7-11超商前,於不詳時間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延壽路口,自「陳百齡」處取得鑰匙及收受本案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 許凱之 父親 許耿文 收到本案機車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知遭竊並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發現沈唯泰分別於113年7月29日13時13分、於113年8月22日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因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攔查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區有發生交通事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唯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被告取得本案機車使用期間,其在監且入監前將本案機車上開機車放置在土城雲林鵝肉城對面7-11超商前(即被告於114年6月9日緝獲時供稱其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延壽路口取得本案機車),且未將上開機車借與陳姓男子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許凱之父親許耿文警詢筆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被害人委託報案信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查詢報表、「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查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查被告除騎乘前揭失竊之本案機車外,現場亦無監視器或證人足證被告有竊取本案機車之犯行,自難逕以竊盜罪刑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