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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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松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松柏(下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洪O玉、李O瀧、葉O宜、林O南之證述,復有聲請人與李O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估價單照片、木頭照片、委託加工合作協定、聲請人手寫還款書、存款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民國113年6月3日函附之職務報告、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1勘查現場相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李O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千懿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早於111年初即遷出系爭廠房、交回鑰匙。此後必須經葉O宜同意與陪同,始能回到系爭廠房搬運物品,且於111年5月後,聲請人即未再搬運系爭廠房內之物品,而李O瀧係於111年12月29日進入廠房後,始知悉其物品遺失;況葉O宜一再證稱其對木材外行、無法分辨木材,堪信葉O宜並無法分辨系爭廠房內之哪些木材屬於李O瀧,也無法分辨聲請人所搬運之木材為何人所有。聲請人並提出其與葉O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主張李O瀧之物品,乃係於李O瀧承租系爭廠房以前,即因葉O宜自行清理、搬運系爭廠房內之物品,及因葉O宜放任他人拿取工廠內物品、管理不周,導致李O瀧所指控之木材遺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第421條聲請再審要件等語。惟查,經本院核閱電子卷證,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已逐一析述明確,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㈢、㈤中詳予說明:證人李O瀧於警詢證稱,我進入本案廠房,發現我的2批木頭不見,我有詢問房東葉O宜,房東表示聲請人跟他的母親洪O玉有來搬走我的木頭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我還有跟廖松柏LINE對話,他說他放在工廠裡面,但實際上我將工廠租下來了他不知道,我進去點東西發現不見了,我才去報案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1年12月24日跟葉O宜打房屋的租賃合約,到111年12月29日付款,付款當天我就進到廠房裡面,我發現木頭都不見了,而且原本堆置在廠房外面的大枝原木也都不見了等語。且聲請人於警詢時,已坦承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搬離,僅爭執搬走之黃檜柱料之數量;而證人葉O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自己來搬木材時,是搬整支的木頭等語;證人洪O玉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聲請人過去工廠,是聲請人搬走本案物品,我們沒承租後,房東叫我跟聲請人將房屋外面一些沒有用的東西清走,有一些好的怕人拿走,所以聲請人有將好的木頭載走等語。另經原審提示113年5月28日勘查現場相片供聲請人辨識,聲請人及洪O玉亦坦承本案廠房現場照片未見本案附表所示之物,核與聲請人上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等情。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復參諸證人葉O宜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述:其自111年5月與聲請人終止系爭廠房租約後,就把系爭廠房的門關上,僅於111年7月至系爭廠房拍照存證,自111年7月拍照至李O瀧至系爭廠房現場查看時,系爭廠房現場的東西都沒有移動等語,是以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提出其與葉O宜111年12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主張係因葉O宜放任他人拿取工廠內物品、管理不周,導致李O瀧所指控之木材遺失云云,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原判決依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然該筆錄顯與事實有所出入,未如實記載聲請人當下陳述之真意,其自白效力顯有瑕疵。此外,證人林O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11年上旬,確實有委託聲請人加工胡桃木之木桌板材,從而提供上述板材放置於系爭廠房,嗣因聲請人遭趕出廠房,從而於上述時間,將一部份之木材載還予林O南,另仍有部分木材遺留於系爭廠房中,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警詢筆錄及證人林O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加調查審酌,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為論斷說明,已如上述,且已就證人林O南證述之木材並非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木材,故而聲請人辯稱其搬走之木材係林O南委託加工之木材一情詳予論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㈣),
是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警詢筆錄及證人林O南於審理時之證述詳加調查審酌,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此部分聲請意旨,乃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基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第421條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