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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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05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伯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伯瑋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飛 」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陳伯瑋再應「阿飛」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上開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伯瑋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伯瑋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陳建勛陳韻如戴玉萱姚予涵黃耀璋廖芬萍劉孟萱方煜煒沈翌善黃詩婷 、管 若琳張哲瑋王思琦 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提供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10003號等案件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詳後述),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綽號「阿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296頁),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二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共犯後續詐騙被害人金錢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犯洗錢罪,並非妥適。 

 2.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另附表一部分不構成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本案犯行全部減輕其刑,亦有未妥。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多達13人,足見被告涉入詐欺集團犯罪程度不淺,且侵害相當多人之法益,造成之損害非輕,惡性非微,且被告並未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綜合上情,本案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本案全部犯行減刑,實非允當。

 4.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5.又被告於原審和解後,迄今仍未給付,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6頁),則被告以此調解邀得寬典,於判決後即未履行,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化,應予重新評價。再被告既未按期履約賠償,沒收其犯罪所得即無過苛可言,原審未予沒收,亦有未恰。  

 6.據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適用59條及洗錢防制法舊法,減刑兩次判決不當,亦未比較新、舊法,請撤銷改判一節,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領一次包裹大概新台幣(下同)300至500元等語(見113偵16209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領取包裹一次所獲報酬為300元,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計三次,據此核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00元【計算式:300元x3次=9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 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本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宣告刑

1

陳建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22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建勛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以供審核云云,致使陳建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22時28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承軒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1月16日10時53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政大門市))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韻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韻如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以供審核及申領相關輔助云云,致使陳韻如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11時57分前某日時許,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興城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1月18日11時57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景捷門市))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戴玉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2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戴玉萱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以供審核云云,致使戴玉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2時2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民有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1月19日14時51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萬福門市))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宣告刑

1

姚予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3時12分前某時許,致電姚予涵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姚予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2分許、同日時2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韻如)

新臺幣(下同)9萬9,983元、4萬9,985元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黃耀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7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耀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訂單付款事宜云云,致使黃耀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7時58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建勳

4萬9,900元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芬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20分前某時許,致電廖芬萍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開通事宜云云,致使廖芬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

(同上)

3萬1,998元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孟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致電劉孟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租屋訂金付款事宜云云,致使劉孟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45分許

(同上)

1萬3,00元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方煜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47分前某時許,致電方煜煒並佯稱:伊為方煜煒友人 顏慈盈 ,因故需向方煜煒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方煜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4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勳)

2萬元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沈翌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沈翌善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資金凍結問題云云,致使沈翌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54分許

(同上)

5萬元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詩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詩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9時28分許

(同上)

2萬9,983元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管若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9時33分前某時許,致電管若琳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管若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9時33分許

(同上)

1萬4,123元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哲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張哲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訂單取消事宜云云,致使張哲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9時41分許、同日時46分許、同日時51分許

(同上)

2萬5,178元、2萬9,989元、1萬3,985元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王思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3時20分前某時許,致電王思琦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思琦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20分許、同日時2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韻如)

4萬9,985元、4萬9,985元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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