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御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御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公訴人及被告黃御書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皆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 張育綸 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未能罰當其罪,容有過輕之嫌,難認判決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並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較重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已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陳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原審由檢察官鄭存慈、上訴後由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御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御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御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4號
被 告 黃御書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御書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育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黃御書前方,黃御書機車自張育綸機車後方左側,緊貼張育綸機車超車,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擦撞張育綸之機車,致張育綸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部撕裂傷、背部擦挫傷、髖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育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御書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撞上告訴人張育綸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承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育綸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被告即從後方擦撞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上前方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31日急診診斷證明受有右肘部撕裂傷、背部摖挫傷、髖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本件被告機車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