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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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六十一年間起迄八十六年間曾犯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搶奪等罪,其中於八十六年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九號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前開刑前強制工作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執行,滿二年後經台灣綠島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八號裁定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在台北縣市等地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有竊盜之習慣,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丙○○(另案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三支、手套三只等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丁○○住處,推由甲○○在上址樓梯間附近把風,丙○○則與綽號「木瓜」者持老虎鉗、螺絲起子毀壞大門門鎖,一同侵入該址四樓住宅,竊取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面額一百元紙鈔共五十四張、面額十元紀念幣一百枚、金項鍊二條、金戒指二只、金胸針一只、金塊一只、銀項鍊一條、銀胸針三只、手錶一只及禮券約二十張等財物,得手後,丙○○復至隔壁三十四號四樓之一欲打開大門行竊,適上址三樓住戶乙○○聽聞異聲上樓查看,丙○○、甲○○及綽號「木瓜」者見事跡敗露,即分散逃逸,乙○○自後追躡至樓下,綽號「木瓜」者半途逃入大樓地下室離去,丙○○則逃竄至松江路與建國北路口時遭沿路追趕之乙○○當場逮獲,嗣經據報趕赴現場之員警在丙○○身上取出竊得之現金五千四百元、面額十元紀念幣一百枚、金項鍊二條、金戒指二只、金胸針一只、金塊一只、銀項鍊一條、銀胸針三只、手錶一只等,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三支、手套三只等作案工具(另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及竊得之禮券二十張則未扣案或起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丙○○及「木瓜」等共同攜帶螺絲起子、老虎鉗、扳手及手套等物破壞門鎖入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成立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去樓下大門時,欲竊取財物,但到四樓時,因聽到三樓有人在談話,認為下面有人,太明目張膽,乃表示不要再偷並先行離去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證無異,復有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門鎖是丙○○破壞的,伊沒有進去偷竊,只有把風云云,核與證人丁○○、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甲○○、丙○○及另一人至上址竊盜,一人正在開三十四號四樓之一的門,一人正從三十四號四樓(丁○○住處)搜刮東西出來,一人騎機車在樓下把風逃逸帶回去等情節相符,雖被告嗣翻異前詞,辯稱伊見樓下有人,認為太明目張膽,乃表示不要再偷,並先行離去云云,無非事後空言,不足採信。
(三)按在場把風,固非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竊盜,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竊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可供參酌,是依上述,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把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竊盜時攜帶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及扳手等物,為鐵器製成,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依一般社會觀念,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屬兇器無疑。被告夥同丙○○、「木瓜」持上開兇器破壞丁○○上址住處之門鎖後由同夥之人入內行竊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至被告與其他共犯前往同址三十四號四樓之一欲竊取財物,惟甫嘗試打開大門即為證人乙○○發現而逃逸,尚未著手於搜尋財物之行為,應僅止於竊盜預備,而因竊盜罪不罰預備犯,此部分自不予論處,附此敘明。)
三、惟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⑴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支,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以六角扳手毀壞該址鐵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 張朝皇 所有之白金鑽戒、黃金戒指各一個及金項鍊、佛項鍊、白玉佛項鍊各一條得手,嗣於同日十七時許,為張朝皇返家查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查扣上開六角扳手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支。⑵於同年六月四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以螺絲起子破壞該址鐵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 高榮俊 所有之黃金戒指一個及現金新臺幣三百四十元得手,嗣於同日十六時許,為高榮俊返家查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查扣上開梅花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等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二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六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該部分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五、一七0三五號移送該案併辦意旨另指⑴被告與 尹祥華 《所涉竊盜部分,併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五號審理》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持兇器螺絲起子等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四五巷五十六弄二十二號六樓 柯一鳴 住處,破壞該址大門門鎖,準備侵入屋內竊取財物,當場為柯一鳴發現,隨即報警處理,被告與尹祥華見事跡敗露,匆忙逃匿於該址大樓頂樓花園,嗣經警在頂樓花園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三把,致未得逞。⑵被告與尹祥華於同年八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持兇器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前往 陳順景江源和謝麗淑 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七十一號二樓、七十一之一號二樓住處,破壞上址大門門鎖,準備侵入屋內竊取財物,適謝麗淑在家發現,報警處理,被告與尹祥華見事跡敗露,逃離現場,為警於二樓電梯口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由被告身上扣得遭破壞之大門門鎖面蓋一個,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雖該案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尚未進入被害人住處開始搜尋財物為由,認定其未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併予審理,有前開判決在卷為憑,惟亦足認定被告在該段時間內之竊盜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是以被告竊盜之同一事實,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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